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栏目: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18-12-1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场所和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技防产品)的单位。

  (一)枪支、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经营、存放场所;

  (五)印钞、造币以及印制其他有价证券的单位的重点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重点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部位;

  (九)机场、火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的其他场所和部位。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

  第六条 市公安局应当与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技防设施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并列入工程概算。

  第七条 技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不得委托国(境)外企业承建。

  第八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技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工程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保密。

  第十条 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技防设施和相关人员的管理,减少人为误报,不得谎报;应当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五)、(六)、(九)项所列场所和部位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并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公安机关对上述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使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已经安装使用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